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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并侵吞收益的行为怎样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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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3-04 13:57:16

中国共产党党员李某是一所市立公立中学的会计。从2013年到2018年,这所中学非法招收学生并收取学费。李某根据学校领导的指示,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开了一个账户,收取学校的学费。在此期间,李某共收取学费300多万元,作为学校的金库。2015年至2017年,李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并管理贷款手续费账户,多次提取50万元,存入李在同一银行的其他个人账户,用于购买银行短期保本理财产品,该产品可随时赎回,其收入超过2万元。事发前,李某购买理财产品的款项已陆续到期,并已全部返还。

[分歧意见]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李某购买保本理财产品和挪用收入应如何定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李某购买理财产品的50万元存入李某在同一家银行的其他个人账户,学校可以随时赎回。由于公款归李某个人所有,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某贪污2万元,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只构成违反金融法规。李某应受到纪律和行政处分。

第二种观点:李某从学校的小金库账户中取出钱,存入另一个个人财务账户,属于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性活动。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某贪污的2万元是挪用公款罪的非法所得,不予单独评估。除了纪律和行政处分,李还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评论]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从挪用公款罪的法益和主观故意入手,正确认识“挪用”的性质,从而对李某的行为做出准确的判断。

1。你如何理解“挪用”的本质?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保本金融产品的特点是可以随时赎回。当学校需要资金时,李某可以随时提取本金并返还给学校,即国家公款安全存放在银行,并不脱离学校的占有和控制。李某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挪用”的实质是什么,李某挪用公款购买保本金融产品是否属于“挪用”。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

首先,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公职人员公务行为的完整性以及拥有、使用和获取公共财产的权利。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公职人员的诚信,但他是否真的挪用了公物,侵犯了公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应从公物是否脱离了中学的“控制”来判断。李某将50万元公款分次存入我行个人金融账户时,这部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已与学校分离。李某实际上已经掌握了50万元的控制权,并且已经通过处置这部分公款来获取收入。

有人可能会说钱从一开始就在李某的个人银行账户里。虽然李某将50万元存入另一个账户,但也是以李某的名义。怎么会变成“挪用”?笔者认为财产的保管和控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公款私存”违反了财经法规,但其控制权仍在学校,只有学校领导委托李某开立个人账户来保管学校的公款。因此,李个人账户中的公款仍归学校所有,其拥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均归学校所有。然而,在公款被转移到李某的个人财务账户后

本案中,李某贪污的2万元不符合贪污罪的立案标准,不属于贪污罪。然而,即使符合立案标准,李某的挪用公款行为也不应再被认定为贪污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挪用公款入银行、集资、购买股票和政府债券所得的利息和收入等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但不得计入挪用公款数额。该条规定,利息和收益已被视为挪用公款罪的非法所得,将不单独评估。因此,李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综上所述,虽然李某前后的行为明显将学校公款归入个人账户,但实际上侵犯了学校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应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前,李某自愿返还公款50万元。根据《解释》第2条第(2)款,如果他在犯罪前部分或全部归还了本金和利息,他可能会受到较轻的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傅宇:广东省佛山市纪委监察委员会)[主编王仕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