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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造公平竞争电商环境 保护中小商家免遭经济欺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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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0-29 09:12:23

《电子商务法》第35条,更关注具有很大影响力的平台,可能滥用其强大的地位,并不合理地对平台中的中小企业施加经济欺凌。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主要电子商务平台之间的竞争变得越来越激烈。为了获得竞争优势,某些电子商务平台采用“单一平台所有权”业务策略,或者显式或隐式要求平台中的运营商进入其平台以选择团队并参与“两个选择”。这种现象引起了很多社会关注。

关于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很大争议,有必要由包括法院在内的权威给予答复。实际上,对于“二选一”现象,可以有多种分析视角。我个人认为,适当讨论此问题的基本前提是全面,准确地了解创建公平竞争的电子商务环境的真正含义。

系统设计可以解决“二选一”相关取证问题

该平台现在要求商家“选择两者中的一个”(通常不是以书面形式出现,不是以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字面意思表示),而是采取秘密技术手段。例如,平台运营商发现其平台上的商家不符合平台的“二选一”要求,并在其他平台上开设了商店。这些平台通常会静静地搜索商户的减少量,曝光量限制,交通限制等。此举使商人感到压力,但被迫做出选择。平台上的这些行为通常难以验证。

尽管这种方法非常隐蔽,但仍然可以通过机构设计解决问题。例如,一些可量化的度量可用于确定平台的某些行为是否不公平。

如果相关企业可以提供一组统计数据来证明以前的正常流量,那么在没有任何其他影响因素的情况下,整个流量突然骤降,并且有相应的屏幕截图和数据可以证明这一点。情况异常,则在法律级别上,基于此证据,可以假定该平台已干扰它或采取了技术措施。这个问题解决了。

类似地,平台上的商家在促销之前在多个平台上开设了商店,并且有大量库存可用。现在,它被强大的平台掩盖了,表明它只能在自己的平台上开设商店,从而导致无法在其他平台上销售商品。对于这种行为,可以使用《电子商务法》的第35条解决。因为第三十五条设立的出发点是为了解决平台中的中小运营商不受平台运营商不正当限制的问题。如果不事先通知平台中的操作员,则当事情走到最前沿时会突然发动攻击,并且平台中的商人只能选择并排站立,从而使后者措手不及。此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平台“不公平地”限制了平台中商家的业务自主性。

《电子商务法》第35条是具有明确立法方向的条款。现在,关于第35条的许多讨论都偏离了该条款的真正立法意图。本文既不是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规定,也不是关于反托拉斯问题的规定。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来看,平台运营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必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垄断法》严格确定这些条件。

第三十五点是保护平台中的中小企业受到保护,免受大型平台的经济欺凌。这种欺凌行为有多种形式,例如收取不合理的费用,设置不合理的条件,不公开,不透明以及无法获得救济措施。而且“两个选择”也是可能的欺凌行为的体现。但是第35条绝不是所谓的“二合一”条款。这种定性是对本文的误解。

竞争激烈的电子商务环境包括在各方之间建立健康合理的关系

许多人对构建公平竞争的电子商务环境的内涵有误解,并认为这个问题是几家电子商务平台巨头之间的竞争。实际上,不仅仅是真正为中国电子商务的市场生命力做出贡献的几个大型电子商务平台,更重要的是,成千上万个平台中的中小型运营商。

关注“二选一”问题不能关注平台巨头之间的相互排斥。这基本上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为了以这种方式理解问题,实际上并没有对创建公平竞争电子商务环境的真正含义有完整而全面的理解。我个人认为,我们应该更加关注“二合一”策略是否会对平台的运营商造成损害。如果存在非常严重的负面后果,则应采取严格的措施控制这些后果,而不必大举反垄断和不公平竞争。

《电子商务法》第35条是很有潜力的条款。它具有丰富的内涵。它不关注平台之间的关系。它更关注具有强大影响力的平台。将滥用自身强大的经济地位,在平台上不当地压迫和利用中小企业。这是第35条设置的典型应用场景。

因此,我们当前对第35条的适用及其对实施过程中相关要素和相应法律责任的理解应回到保护中小型电子商务运营商的主题。从保护中小型电子商务运营商的角度来看,也有必要执行第35条,并且不能将其与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问题相混淆。

□薛军(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电子商务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编辑:张亦凡]